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连南县辖区内从事城乡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连南县城区总体规划》(下称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县城规划、中心镇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规定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中心镇、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规划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城建办)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村庄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公安、工商、供电、供水、交通、卫生、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乡规划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
第四条 实行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按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段进行。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含修编),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各专业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或各职能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城区的分区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分区规划在县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涉及到城乡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县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等级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县城区规划控制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县城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县城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局核准。
第十二条 在本县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编制的各项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县城镇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六条 县城镇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县城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七条 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乡城建规划部门及县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镇规划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镇规划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镇规划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县城镇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县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镇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目规划要求,由县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县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需要延期,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用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改旧建新项目),必须取得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八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规划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设区范围及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各镇城建办提出意见后上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镇规划控制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上述四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必须坚持瑶族民居建筑风格原则,融入瑶族元素(如腰鼓、花鼓、马头墙、刺绣、小青瓦等)的吊脚楼、骑楼,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
(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规划建设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县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区规划区道路两旁临街的建设工程项目,高度、首层标高、室内外地平标高及外飘阳台、雨棚等依据县城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色彩、建筑风格须融入民族元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且须经过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县城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被总体规划列为统一改造区或旧城保护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未经县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按规定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镇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和依时交付使用,违反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天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县规划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设工程,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镇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制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阻碍城镇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本规定相关条款与上级部门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