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以及提供担保等行为,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的通知》(粤府办〔2007〕87号)、《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县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监察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核。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县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八条 县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县财政部门报送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县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县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提交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如需要用国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申请,经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九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县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县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县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举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第四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举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