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连南瑶族自治县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选矿行业的投资行为,促进我县选矿行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矿业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县各级政府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选矿行业环保审批工作,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检查选矿企业环保设施的日常运作等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县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县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县经信、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五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生产技术先进,工艺流程科学,设备选型合理,同时以满足需要为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安全、消防及绿化等。对项目的经济评价、按现行经济政策和财税制度进行评估,做到既符合政策,又符合实际。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原矿石加工等项目: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居民集中区、疗养、医院、学校等周边
(二)居民聚集区;
(三)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如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选矿企业达不到以下要求的则关闭:
(一)取得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用地手续;
(三)选矿企业内设有尾矿池的,尾矿池需经有资质部门设计并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报县安监部门备案;选矿企业内设有尾矿库的,尾矿库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取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选矿企业,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查后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六)涉及水土保持的选矿项目,还必须有县水利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七)选矿企业需有合法的矿源,按照“一证一厂”原则,建设选矿厂的单位必须持有本县内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选矿企业,具备第七条要求的,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二)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三)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四)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第九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采用浮选法选矿工艺的选矿企业处理矿量必须在1000吨/日以上;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第十条 选矿企业必须制定和实施《选矿企业重大突发事件紧急预案》、《安全生产作业指导文件》和《选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预防》,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程,确保规范作业,安全生产,不发生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危害。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吊销其证照,安监部门进行闭库工作。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厂房设备等,恢复原貌,尾砂池必须用泥土回填和复绿,同时完善尾砂池以外的排洪系统;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三条 县住建、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镇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选矿行业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划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国家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科技部《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6〕10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37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