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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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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办2010〕3

  

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〇一年一月六日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生活生产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县城国营供水(扩网)工程、镇级民营供水(扩网)工程、跨行政村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四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县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县卫生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县建设环保局负责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监测;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供电局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县审计局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户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一)县城国营供水(扩网)工程,扩网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原有的工程管理体制管理,县自来水公司与受益群众签订合同并收取水费。
(二)镇级民营供水(扩网)工程,原主体工程属业主所有,扩网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村集体或农户所有。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的指导下,按照原有的工程管理体制管理,镇与原有的工程管理机构签订合同。
(三)跨行政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集体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交由当地镇政府管理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集体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交由村委会管理或采用民主决策,由受益农户自愿组建用水户协会,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跨行政村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拍卖价不低于工程造价的60-80%,租赁、承包价每年不低于工程造价的5-10%。所得资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县财政专户储存,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管理人员要依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可通过公开方式选拔、考评,择优聘用。
第八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把职工收入与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组织、业主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建设和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县城国营供水(扩网)工程、镇级民营供水(扩网)工程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的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用户维修。跨行政村、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村集体、用水户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由用户维修。
第十二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管理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对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机制。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资料;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志,每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必须由县统一编号,设立永久性固定标志牌,并拍摄照片作为档案资料,做到一个工程一张卡片一张照片一份档案,专柜存档。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力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水利、建设和环保及农业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应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慢滤池、清水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能进行检验的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
(三)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5750)的规定,也可采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认可的简便方法和设备进行检验。
(四)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报有关部门。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可以扩大供水范围,但要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收取基本水费。
第二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通告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后,再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不高于5.5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不高于设计水平年的10% ;
(七)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厂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五条 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到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管理单位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在水表无法计量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四)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于县城(扩网)国营供水工程、镇(扩网)民营供水工程,跨行政村供水工程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的工程的水价,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准后执行;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村集体、用水户协会设定价格管理,政府投资部分不计取利润,只保本运行。如有农村生活用水之外的生产经营性供水,可以实行分类水价。
第二十八条 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水价制度,按照分级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供水成本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核定。
第三十条  水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委托收费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按有关规定统一使用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偿供水。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相关优惠政策具体按清府[2009]43号《关于清远市加快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中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视财力情况确定补贴标准。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因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四)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入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1-2倍的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各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警告处分,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连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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