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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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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FD2021006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南

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南府〔2021〕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县政府十五届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经促局反映。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计划编报、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绩效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七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投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和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须由项目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超过县人民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相关程序报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根据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按规定应当组建项目法人的,须包括法人组建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评审批等手续。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须附法人组建方案。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从事项目咨询或者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经认定的工程咨询资质和资格。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投审中心等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增加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呈请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呈请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具体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需分别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编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对于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少于1000万元的项目,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等同立项,可以不用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及政策性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投资评审,核定施工图预算并以此作为工程招标或者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应符合本细则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城乡建设、水利、人防、消防、技术法规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资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方向;

  (二)明确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其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需要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作为预备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财政安排部分前期工作经费,优先保障开工条件成熟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部分的预算草案,将年度计划中安排的政府性投资资金纳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严禁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本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办理项目审核、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手续。对未按规定取得相关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核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备案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重点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在建设过程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统计资料的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细则的监察对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细则施行期间,如因法律、法规、政策修订致本文件失效或部分失效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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