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1月26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2月2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1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协调沟通机制。
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植树造林、森林防火、生态公益林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确定权属;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属。
第八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
第九条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养或者森林旅游。
第十一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自治县内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效益高、观赏价值高、适应市场的经济林和景观林。
第二十条 苗圃、园林花场生产培育的种苗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按事权类别,逐级报请相应的国家机关同意后,变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采伐管理和采伐许可制度。
禁止擅自采伐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因特殊需要采伐的应当征得古村落保护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建坟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开发森林资源,或者因更新改造、卫生间伐需要采伐林木,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指定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
第二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设施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长、镇长、村委会主任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配备护林员,护林员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监督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发布林业生态状况监测公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制品、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每年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顺序安排、采伐审批程序及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木采伐被许可人和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单位责任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和违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现象严重,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扑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滥伐、盗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造成林木、林地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不发放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连续三年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八条 林业调查设计人员进行伐区调查设计超过允许误差,要查清原因,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伪造调查设计成果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