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2009年4月2日以粤农〔2009〕82号发布自2009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桑园面积不少于200亩;
(三)有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原蚕饲育区不少于2000平方米,其中制种室、保护室、催青室等配套设施的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自有资金100万元以上;
(五)蚕种检验设备必须能满足“NY/T327-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的要求;
(六)具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蚕种检验人员、生产人员各1名以上;
(七)具有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八)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九)生产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申请蚕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符合“GB/T19178-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的要求,自有桑园100亩以上,养蚕室、上簇室、贮桑室、制种室、催青室等配套设施的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冷藏库房不少于60立方米,并具有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包含企业科研力量、育种、生产等基本情况的申请报告;
(三)蚕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生产、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五)场地、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等证明材料;
(六)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品种审定证明材料。
生产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品种为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蚕种经营场所30平方米以上;
(二)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保藏、检验等设施满足“NY/T327-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要求;
(四)具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蚕种检验人员1名以上;
(五)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九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包含企业人员、财务、经营等基本情况的申请报告;
(三)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保藏、检验等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五)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同时,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蚕种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项目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